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2.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
【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 |
1.加强身份证的核对,核对后再开卡; 2.加强场内巡查。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 |
1.每天固定人员定点查验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开启情况。 2.发现离线情况,立即改正修复。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3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
未按规定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
【条例】《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
★★★ |
按规定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4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 |
【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 |
1.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提前审批,取得批文后才能开展演出活动。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5 |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供内容合规的文化产品 |
1.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2.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 |
1.提高法律意识和树立宣扬高尚社会公德、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意识; 2.加强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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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6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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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 |
1.加强普法宣传,审批前置; 2.加强执法巡查。 |
文物处 (电话:69823063) |
7 |
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
【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加强普法宣传,审批前置; 2.加强执法巡查。 |
文物处 (电话:69823063) |
8 |
从事相关包价旅游经营业务应取得旅游部门许可 |
1.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包价旅游线路产品及旅游信息; 2.不具有出镜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开展出镜旅游业务招徕、组织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开展旅行社业务之前应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取得相应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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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1.当事人营业部有对公账户或以营业部负责人账户接收账款;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32号予以第三次修订) |
★★★ |
1.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许可范围内从事招徕、咨询服务;服务网点应将招徕的旅游者交由设立社统一接待,收取的游客费用统一上缴设立社;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设立社加强对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10 |
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包价旅游合同要素不全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32号予以第三次修订)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
★★★ |
1.加强对相关条款的学习; 2.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3.旅行社规范旅游合同的条款内容,详细载明规定事项。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11 |
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
1.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 2.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32号予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四十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 |
1.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2.旅行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
市场管理处 (电话:69823031) |
12 |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
★★ |
1.场所应加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2.主管部门加强对场所的巡查。 |
广播电视管理处 (电话:69823060) |
13 |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 |
1.场所应加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2.主管部门加强对场所的巡查。 |
广播电视管理处 (电话:69823060) |